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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2-11-28   查看次数:65次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为是侵权责任的专属,然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违约行为侵害人格利益导致严重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继续沿用传统理念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但在之前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论学界对于违约责任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争论不休,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

出。《民法典》第996条的出台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明确了违约精神损害的地位,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保护客体狭小,精神损害赔偿属性不明确等问题,文章围绕违约精神损害制度的构建,介绍了这一制度的内涵,价值等基本理论问题,诠释了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提出了构建该制度的基本设想,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民法典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意义,作用及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违约责任;违约精神损害;民法典

1

引言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通过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方面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加强的状态下,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而之前的民事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侵权所引发的损害精神利益的保护,并没有规定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只有在同时造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状态下,当事人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生了很多新的类型的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很多都包含着精神利益,所以单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我国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996条尚未设立之前,这一制度缺陷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的裁判结果,使得裁判结果也存在许多异议。一些法院在遇到这一情形时会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另一些法院会根据民事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给予一定的抚慰金,而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差异较大,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996条创设性的设立了违约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次以明确立法形式承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因为违约也会对非违约方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而且受损方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受到违约之诉的限制。

《民法典》第996条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这一规定尽管对于原有无法对于违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律法进行了调整,然而这项规定只存在于受到人格侵犯的情况下,无法对合约中囊括的精神利益类型合约中产生的精神伤害赔偿进行充分处理。所以,只是简单的补偿侵犯人格权力的情况下违约精神损失缺乏合理性,需要基于合约利益与侵权法中有关对精神权益提供保障的经验切入,对违约精神补偿的覆盖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创建科学性更强的违约精神补偿机制。

1.2研究内容

论文围绕违约精神损害制度的构建,介绍了这一制度的内涵、价值等基本理论问题,阐释了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提出了构建该制度的基本设想,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民法典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意义、作用及存在的不足。论文把引言和结语去掉后一共有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陈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以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嬗变,同时对于国际上有关违约精神损失补偿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讨论。

第二部分主要讲述的就是在民法典尚未生效前,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规定,以及我国理论界对于违约精神损害所持的观点。

第三部分主要讲述前民法典时代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分别从支持与反对两个方面举出两个案例,并通过分析这两个案例得出,为何反对为何支持,与他们反对与支持的理由。

第四部分论述民法典对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的意义,作用及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民法典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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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

2.1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我国虽然在立法和司法中长期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但是我国的法律对于精神损害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并没有达成统一看法。本文认为精神损害所侵犯的对象是人格权以及特定身份权,侵犯财产权是不存在精神损害,除非是侵犯了受损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其次要达到严重损害程度,不严重不能去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一个自然人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是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

违约损害赔偿是我国立法中在合同违约遭受损害时,是保护非违方利益最重要的救济方式,违约损害和由于违约现象导致的精神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性,前者指的是在违约责任的补偿范围中囊括精神补偿,如果违约行为导致被违约方受到重大精神打击,被违约方能够针对其违约现象进行诉讼,并要求对方对违约责任进行承担,同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者所表示的是对由于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因此被违约方能够以起诉的方式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诉讼,或者是利用侵权诉讼要求对方赔偿。若是被违约方采取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也就不再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2.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嬗变

英美法系经历了由最初Adiss案例中并不认可违约精神直至违约原则的确认,最后建立了相应的赔偿机制,这一机制在英国将三类合约列入到赔偿精神损失的范围中。美国在相关问题上具有一定的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在实务界与学术界,美国的政策往往是通过相关手段对精神损失进行限制,在其

重订的《合同法重述》第335条提出,如果违约行为导致了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或人身伤害,才需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这项政策在例外的情境下能够对精神赔偿的可能性提供了适用范围,美国各州在历经了实践后逐渐建立了针对特殊合约类型进行精神损失补偿的政策。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早期法律中针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限定要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提出:“如果并未产生经济损失,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要求,才可以实施经济补偿。”但是在2002年,德国针对这一律法实施了改革,重新界定了精神损失赔偿机制的范围,把第847条要求转移到了253条第2项,同时逐渐扩张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调整了只能根据侵权行为才可获得精神补偿,转变成了在产生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就能够要求精神补偿。

国际上对于发展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经达成共识。

2.3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离不开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得以进入违约领域的理由和依据的研究。对此,国外已进行多年研究,并形成了几种代表性的理论。

2.3.1人身伤害依附说

该理论是发源于美国,该理论是将造成人身伤害,毫不在意,极度不负责任等限制性要求列入到违约精神补偿的适用范围中。基于前几项内容的条件下才能够发起诉讼。这项律法在司法审理的过程中适用,从而将这项理论推广到了整个美国,其涉及到的各项条件在各种案件审理过程中展现,在极个别的条件下才可以对各项条件进行突破。人身伤害依附论认为只有在身体上受到伤害才能够申请精神损害,也就是精神损害依附在身体损害,其提出在讨论精神损失的过程中不能够完全排除人身伤害,这是由于精神损失无法通过肉眼来看见。这个理论在当时得到了适用,也为精神损害的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然而由于其在产生过程中存在较为显著的弊端,这项理论提出如果由于违约产生了精神损失但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同样无法进行诉讼,因此这一学说与公共正义向违背。依照因果关系理论。在假设情况下,若是其中一方产生了违约则需对该违约行为造成了人产生的愤怒,绝望,伤心等情绪所产生的后果去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会造成身体损害,如果同时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身体损害可以被医学来治愈从而恢复,精神损害也会跟着慢慢来治愈,但是单纯的精神损害并不一定能够通过现代医学来治愈,甚至会愈演愈烈,并且所造成的损害会持续很久。

首先精神损害不好认定但是并不是一定不能认定,而人身伤害依附论看似将精神损害不好认定这一问题解决了实质没有,但是实际上将身体损害作为先前条件来认定精神损害,这是自相矛盾的。再一个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是两个独立的存在,并没有依附关系,同时在大部分情境中二者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能够捆 绑双方的正当理由。正是因为有着这个局限性,该理论虽然初期得到了适用,但后期被更加合理的理论所替代。

2.3.2非财产商业化理论

德国的民法典所称的非财产损害包含着违约精神损害,该法律规定,除了法律的特别规定之外,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获取经济补偿,因为德国法律限制了精神补偿的范围,根据法律要求,只有在受害人的非经济损失产生了损伤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补偿。想要对各项法律政策的弊端进行规避,如果出现由于违约导致受害人的名誉与隐私受到侵害,受害者能够在获取经济补偿的同时实施非经济利益的商业化。但是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安慰、快乐等在经济基础上能够自动获取的条件,如果产生了违约现象,守约对象能够申请损害赔偿,在德国之前的判例中也有过,在将机动车商业化使用可能时,将机动车放假与可用性共同作为财产权益的非财产利益。以此为理由申请精神损

害赔偿,也有案列使用假期商业化非财产利益收到损害时于财产损害同时获得赔偿。

3

前民法典时代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态度

在《民法典》尚未出台前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明确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理论界对此也是一直争论不休。

3.1.立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我国立法进程中,精神损害赔偿曾一直都无法获得学术界的认同,学术界觉得这项政策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要求。国内所发表的《民法通则》第

120条中第一次发表了有关人身权益保障的法案,第一次在法律政策的成立上为精神损害提供了有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0条中提出了由于人格权受到损失能够要求精神补偿的先例。在民法典之前对精神损害赔偿q是得到立法肯定的。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上则存在不同观点,关于国内的研究,分为两派,一派是以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否定派,在其《合同法》著作中坚决反对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观点在于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从公平出发,违约责任是对于合同记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赔偿,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目的,破坏合同的成立,而另一派为肯定派,崔建远教授在其著作《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及其《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独有》中认为随着合同类型的发展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财产属性,并且有助于实现完全赔偿,梁慧星教授在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与正当性,不过应该对其有所限制,《民法典》第996条的设立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肯定派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也存在很多不足,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人格权受损为前提,只有在违约行为侵害了当事人具体人格权时,才能够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并不仅 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所以存在许多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地带,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新型合同类型不断增多,所以要具体研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具体如何适用的问题。而否定派也并不完全没有可取之处,我们在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要保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具体区分在某些场合下是否侵害到了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对于合同的类型进行限制,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合理。

《民法典》第996条的设立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肯定派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也存在很多不足,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人格权受损为前提,只有在违约行为侵害了当事人具体人格权时,才能够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并不仅 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所以存在许多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地带,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新型合同类型不断增多,所以要具体研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具体如何适用的问题。而否定派也并不完全没有可取之处,我们在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要保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具体区分在某些场合下是否侵害到了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对于合同的类型进行限制,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合理。

3.2理论界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对于违约精神损害是全盘否定理由如下。1.等价有偿的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如果承认了在交易过程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的话,那么交易的一方会获得本来不可以从合同中取得的利益,这是有违公平原则的2.精神损害是侵权责任所单独拥有的,是区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重要标志两者绝对不可以混淆。3.违约精神损害违背了可预见性规则,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预料的,其所造成的痛苦,悲伤等不安的情绪所造成伤害甚至会高于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或者低于这类损失,然而无论伤害的诚度,如果精神损失超过合约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时就会违背可预

见性规则4.原本因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由《侵权责任法》来进行规定和解决,一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会改变原先的法律框架,影响法律

运行的稳定性5.设置里精神损害在合同当中就会给缔约方造成压力,缔约方在缔约和合同时一定会深思熟虑,当合同交易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小于精神损害时,势必会让多个投资方退缩,这就会影响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随着不断发展有越来越多的学者选择支持肯定的观点,其中崔建远教授用相反的意见来支持肯定的观点1.民事合同类型众多,有有名合同,无名合同等多种类型并不是所有合同都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再加上精神损害本来就

与其他损害不同2.精神损害并非是区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标准,将精神损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本身就属于立法进程,以前精神损害也是慢慢权利在民法领域。光靠调整《侵权责任法》是无法解决精神损害的问题的。

3.可预见性规则是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合同当中的,比如整容合同其可以预见整容失败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生活可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情况很多。

4.国际上有关精神损失的讨论和案例同样能够对违约精神损害相关法律存在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5.《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得一些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到法律强行要求,看似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违约精神损失需要具有超过违约责任经济的优先性特征。

《民法典》第996条的出台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以后主要围绕如何继续完善违约精神损害制度。

4

前民法典时代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诉讼的判决多种多样,这一现象也代表着各地司法实践的灵活多变。通过对各地法院的判决资料进行进一步查阅之后可以发现,精神损害诉讼并不仅局限于侵权诉讼,同时也包括违约之诉。法律并没有去明令禁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旅游合同当中明确禁止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胜诉权,法院会支持一些特别合同中的案例违约精神损害请求,但是在这些违约诉讼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胜诉判决只代表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正义的维护。观察下面两个案列来看出司法实践当中的不同态度。

4.1支持违约精神赔偿的司法实践

在宋晓燕与沈阳益成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的供用水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证据为:宋某在2019年5月6日下午14:00左右出现了呕吐中毒的症状;当地水质检测部门在2019年5月18日对小区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宋某居住区域范围内,供水水质存在大肠杆菌超标问题;被告负责宋某居住区域范围内的供水工作,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在水污染情况出现之前,原告已经怀孕,因为呕吐症状去医院进行治疗及时,所以暂时未发现呕吐症状,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用。法院判决结果是:原告诉被告的供水案件中涉污染事件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在工作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用以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用的原因是考虑到在此次案件中,原告因为腹中胎儿承受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该案件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赔偿。从供水合同纠纷案件

出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类型方面,违约精神损害的应用范围是极广的。

同时从这一个案例,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知道,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层面上,司法实践是认可的,并且在违约之诉中会给予一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支持判决。

4.2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在谢梦熊与远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赴新疆旅游摄影的合同,但是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尾款支付问题和原告产生的争议,导致原告等多人在大巴上滞留较长时间,而后又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按时到达拍摄地点进行拍摄,而且到达拍摄地点是被告所提供的,住宿也没有达到合约中所允诺的住宿条件。原告以拍摄条件,拍摄时长和住宿等均未满足合约条例要求将被告诉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的违约费用和5000元的精神费用。

法院审理结果是:被告在已经和原告建立了有法律效力的旅游服务合同的前提条件下,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条约规定执行,对应的服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将住宿以及景点费用上多出合同约定费用的部分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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